(四)法律位阶是否意味着上位法是下位法的价值来源? 人们还会用上位法是下位法的价值来源来说明上下位法的关系,这尤其体现在将宪法作为价值秩序(Wertordnung)的学说。
中国立足本国既有、世界既有的法典文明成果,既不撕作业,也不抄作业,而是将其视为中国历史进程和人类法治文明进程中的伟大事业,持续推进人类法治文明创新发展。在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体系的主体系当中,包含了五个子体系——完备的法律规范体系、高效的法治实施体系、严密的法治监督体系、有力的法治保障体系和完善的党内法规体系。
法典化是中华法系的重要基因,也是人类法治文明进程中的重要成果。在全面建设社会主义现代化国家、全面推进中华民族伟大复兴的新时代新征程上,贯彻落实习近平法治思想,深入分析历史发展的阶段性特征在法治领域的新表现,深刻把握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对法治提出的新要求,深入研究中国社会发展面临的法治新课题,精准把握人民群众对于法治的新期待,是持续推进中国式法治现代化,不断丰富中华法治文明新形态的重大课题。继1997年党的十五大明确提出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之后,1999年九届全国人大二次会议把中华人民共和国实行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写进宪法。2020年10月29日,党的十九届五中全会对立足新发展阶段、贯彻新发展理念、构建新发展格局的法治建设工作提出新要求,将法治作为2035年远景目标的重要指标,即基本建成法治国家、法治政府、法治社会。要深刻理解和完整把握中国式现代化和人类文明新形态等范畴的基本规定性,需将其置于中国共产党领导人民进行革命建设和改革实践的大历史观视域。
良法善治是新时代中华法治文明和法治精神在价值层面的精准表达,以优良文本、正当程序、普遍遵循为衡量尺度,将法的价值性进一步纳入法治内涵。把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地位由序言增至正文,由历史性确认增至规范性表达,使中华人民共和国国体的表述更加全面科学和规范有力,强化了宪法第一条的国之大者的权威属性。[18](3)作为规范填充的具体化,主要是针对不确定法律概念和一般条款进行内涵确定。
战后德国将人的尊严确立为人的最高价值,从而在基本权利之间建立起一种根据该权利对人的尊严的实现程度的差序格局。[68]Vgl. Robert Walter (Fn.46), S.59-60. [69]Vgl. Peter Koller, Zur Theorie des rechtlichen Stufenbaues, in: Stanley L. Paulson und Michael Stolleis (Hrsg.), Hans Kelsen: Staatsrechtslehrer und Rechtstheoretiker des 20. Jahrhunderts,2005, S.111-112. [70]Vgl. Peter Koller(Fn.69), S.112. [71]Vgl. Ewald Wiederin, Die Stufenbaulehre Adolf Julius Merkls, in: Stefan Griller und Heinz Peter Rill (Hrsg.), Rechtstheorie: Rechtsbegriff-Dynamik-Auslegung,2011, S.90. [72]参见前注[10],马英娟文,第81-82、93-94页。例如言论自由的基本权利内涵是公民有请求国家不得干涉其言论的自由,如果将此基本权利的权利主体(公民)、权利内容(不得干涉其言论)和权利客体(国家)剥离,就可以得到一个类似言论自由应予保障的价值。注意这里用的是常设机关而非常设机构。
[38]据此,伯肯弗尔德及一些学者提出了宪法作为框架秩序(Rahmenordnung)的学说。众所周知,《彩票管理条例》是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而《彩票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只是财政部、民政部、国家体育总局联合制定的部门规章,难道《彩票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7条第1款对非法彩票的列举不可能违反《彩票管理条例》第5条第3款的立法本意吗?实际上,《彩票管理条例实施细则》仅仅是根据《彩票管理条例》的授权制定而已,但它的内容体现的是国务院部门的意志,而非国务院的意志。
另一方面,宪法也通过提供行为目标和形成原则的方式为政治活动和决策权力设置了有约束力的方向规定,至于如何实现这些目标则由立法机关来规定。也就是说,为什么无法认为下位法是对上位法的内容的具体化,因为下位法的制定机关有其自己的意志,上位法顶多只规定了下位法不能规定的内容,但具体应当规定什么内容,上位法并无法为下位法提供指示,自然更谈不上下位法对上位法的内容进行具体化了。See Roberto J. Vernengo, Kelsens Rechtss?tze as Detached Statements, in Richard Tur William Twining, eds., Essays on Kelsen, Clarendon Press,1986, p.99-100. [45]Vgl. Adolf Merkl, Prolegomena einer Theorie des rechtlichen Stufenbaues, in: Alfred Verdross (Hrsg.), Gesellschaft, Staat und Recht: Untersuchungen zur Reinen Rechtslehre,1931, S.252. [46]Vgl. Robert Walter, Der Aufbau der Rechtsordnung: Eine rechtstheoretische Untersuchung auf Grundlage der Reinen Rechtslehre,1964, S.56. [47]法律规范与法律规定不同,法律规定是指带有法的性质的个别规定,它是规范的一部分。如果只有条件关系的话,并不足以判断两个法律形式之间具有上下位阶关系。
因此可以说,即使将民事权利作为价值来源,这种价值也是不稳固的,也难说是客观的价值,反而是会随着立法者的意志而改变的主观的价值,而这恰恰是基本权利作为客观价值秩序中客观的由来。如,我国《立法法》第87—89条以及第91条虽然规定了部分立法的位阶关系,但是一方面,判断我国立法之间位阶关系的标准是什么,并不明确。注释: [1]顾昂然在《立法法》草案说明中指出,《立法法》所确立的基本原则之一就是上位法的效力高于下位法。进而通过反思我国传统法律位阶判断标准中存在的问题,重新挖掘出法律位阶的判断标准应当是条件关系和废止关系。
所以,废止关系是有其独立价值的。同时,规范效力的高低也不是指其效力的强弱,而是从规范效力的来源(凯尔森称之为效力基础)上而言的。
[74]上下位阶说的核心论据是《立法法》第97条第1项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有权改变或者撤销它的常务委员会制定的不适当的法律。首先,凯尔森认为下位法是对上位法的具体化,是基于授权而非内容。
二、法律位阶判断标准的反思 法律位阶理论的核心是法律位阶的判断标准,澄清法律位阶的内涵只是为理解法律位阶的判断标准奠定基础。[79]根据《立法法》第10条,授权决定应当明确授权的目的、事项、范围、期限以及被授权机关实施授权决定应当遵循的原则等。法制定中,下位法对于上位法的具体化主要是基于上位法的授权,与个案事实无关。凯尔森的言下之意是,此时适用的是新法优于旧法的原则,相当于对旧法的修改。因此,无论从条件关系还是废止关系来看,设区的市的地方性法规与省级地方政府规章应当是相同位阶的关系。Vgl. Hans Kelsen(Fn.56), S.84ff. [62]Vgl. Rudolf Thienel, Derogation: Eine Untersuchung auf Grundlage der Reinen Rechtslehre, in: Robert Walter (Hrsg.), Untersuchungen zur Reinen Rechtslehre II: Ergebnisse eines Wiener Rechtstheoretischen Seminars 1988,1988, S.36. [63]Vgl. Hans Kelsen(Fn.56), S.86. [64]See Stanley L. Paulson, On the Status of the Lex Posterior Derogating Rule, in Richard Tur William Twining eds., Essays on Kelsen, Clarendon Press,1986, p.230-231. [65]参见前注[7],汉斯·凯尔森书,第258页。
(二)省级地方性法规与设区的市的地方性法规之间 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国家法室认为,两者的位阶是相同的,理由是考虑到设区的市制定的地方性法规是经过省级人大常委会批准的。[2]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国家法室编:《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释义》,法律出版社2015年版,第285页。
如,在徐井贤、黑河市人民政府二审行政判决中,法院指出,本案中,为切实改善棚户区内居民的居住和生活条件,黑河市政府制定出台城区西部棚户区改造项目,该项目明显是为改变城市面貌、提高居民生活水平、改善居住环境、增加公共福祉的公益性项目,亦符合公共利益的特征[24]。相反,法律规范需要经由特定的机构个别化后才能加以适用。
也就是说,法律位阶只有在法源多元的情况下才有意义。虽然凯尔森认为上下位阶关系是因为上位法授权产生了下位法所致,但是凯尔森并没有说这个授权就是由每个上位法自身来规定的。
陈景辉:《宪法的性质:法律总则还是法律环境?——从宪法与部门法的关系出发》,载《中外法学》2021年第2期,第285-304页。(四)设区的市的地方性法规与省级地方政府规章之间 虽然《立法法》第72条第3款表示,省、自治区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对报请批准的设区的市的地方性法规进行审查时,发现其同本省、自治区的人民政府的规章相抵触的,应当作出处理决定。对此,笔者认为,宪法作为价值秩序和宪法作为框架秩序这两种学说无法简单地判断谁对谁错。1.条件关系标准 法律位阶理论的集中表现是梅克尔1931年发表的《法律位阶理论绪论》一文。
当然,凯尔森在《谁应成为宪法的守护者?》一文中认为宪法还规定了下位法不应当规定的内容,似乎有违他上下位阶的法并非内容上的推导的主张,但是如果从凯尔森认为合宪性审查是消极立法的观点来看,上位法或者宪法只是排除了下位法的某些内容,并没有积极地参与下位法的内容形成,因为从不应当规定什么并不能推导出应当规定什么,所以还不能据此认为凯尔森的主张就属于自相矛盾。对于前者,区分规范位阶与效力位阶的意义不大,因为在纯粹法学看来,效力是规范的特殊存在。
由此就为一个全面的道德秩序提供了基础,这个秩序中的所有规范都包含在这一规范的内容中,它们之间是一种从一般到特殊的演绎关系。[63]凯尔森认为,废止规范并非一般的行为规范,它只是单纯废止一个行为规范的效力。
从法律位阶理论来看,宪法作为框架秩序自然更具合理性。可见,省级地方政府规章的授权依据中并无设区的市的地方性法规。
此外,有学者认为凯尔森的理论为法律是宪法的具体化提供了理由,并对其展开了批判。更确切的说法是,授权决定高于授权立法,所以《立法法》第97条第7项才规定,授权机关有权撤销被授权机关制定的超越授权范围或者违背授权目的的法规,亦即对于授权立法主要审查其是否违反了授权决定。[60]这一观点可能误解了废止关系,废止关系是指两个规范之间的关系,即一个规范可以否定另一个规范的效力,通常表现为一个规范不得抵触另一个规范,并非指某个机关可以审查某一规范的效力,当然也不可能衍生为审查机关的规范与被审查机关的规范之间的关系。[44]梅克尔是将法律规范与法律语句作为同义词使用的,但是凯尔森区分了两者,法律规范是意志行为的意义,它可以通过语言表达出来(无论是文字还是口头),而法律语句仅仅是语言表达,它们是有关法律规范的陈述。
这种观点显然是把讨论一类法律文件之间位阶关系的法律位阶理论变成了针对特定法律文件之间位阶关系的理论,这已经偏离了法律位阶理论的本意,故本文不采。也就是说,法律只是在宪法授权产生的意义上才是对宪法的具体化,宪法并不要求法律将宪法中所有条款的内容予以细化。
因此,有必要澄清法律位阶的内涵,反思并挖掘法律位阶的判断标准,将之用于我国的立法实践,这对于我国法律体系的完善具有重要的意义。[45]与法律内容的多样性相对的是法律形式的有限性,因为法律形式取决于产生方式,只有相同的产生规则才能形成相同形式的语句。
法律位阶是在解释规范为什么有效或者无效,当然它是站在纯粹法学的角度,即在规范体系之内来寻找有效无效的理由,而不是从规范体系之外,比如价值或者社会现实中去寻找原因。这显然不符合法律位阶理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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